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连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员工。 被告王进忠,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纪伟,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中祥,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王进忠、王纪伟、胡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连江、詹昌中,被告王纪伟、胡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进忠由被告王纪伟、胡中祥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72000元及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进忠偿还欠款7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纪伟、胡中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进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纪伟、胡中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进忠发放贷款72000元。 被告王纪伟辩称,被告王纪伟是担保人,钱是被告王进忠使用的,应该由被告王进忠还,并且现在王进忠还欠被告王纪伟钱。担保时被告王纪伟不知道具体贷款多少。 被告胡中祥辩称,被告胡中祥是担保人,可以催促被告王进忠还款。 被告王进忠未答辩。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进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万贰仟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纪伟、胡中祥作为被告王进忠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进忠放贷款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忠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现被告王进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纪伟、胡中祥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官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进忠发放贷款72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进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纪伟、胡中祥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忠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王纪伟、胡中祥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七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王纪伟、胡中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进忠、王纪伟、胡中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