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丽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张丽*,女,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张丽*,女,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丽*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08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为了给孩子上户口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逃活命与被告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名存实亡,依据法律规定,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于2007年冬天就订婚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了一双儿女,后于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有生气,只是偶尔而已。双方实际生活了七年,只发生过2次打架现象,并非是经常,这些原告都予以认可。原告称双方分居满2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为了给一双儿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1份(复印件),用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用来证明婚生女李某甲于2009年8月2日出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1年6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1年11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