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朱新安,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 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原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尚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191831-9。 法定代表人朱金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刚,男,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安与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安与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尽心尽责。2008年7月2日,原告遭到被告总经理方正明等人的毒打辱骂,致使原告锁骨骨折,颅脑损伤。2008年10月31日,方正明以原告旷工35日为由给予辞退通报,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被告企图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径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至今的生活费109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牟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件的起因以及原、被告仍未解除劳动合同; 2、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合法;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辩称: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生产,从2011年停产至今。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公证机关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2013年4月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调岗,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公证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至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合同后也无需支付其生活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解除行为有效,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劳动合同解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牟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到指定地点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 2、朱新安手书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到变更合同内容通知之后书面表示要求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3、(2013)牟证民字第665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4、(2013)牟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2013)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依法调取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47号开庭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系原告在利诱情况下书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对此不知情。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47号开庭笔录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0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且该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可系其本人所写,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虽然称该材料系利诱情况下书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且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之间以及与原告当庭自认以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调取的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47号开庭笔录,能够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部分,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朱新安到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1月份至今,被告处于停产、停业状态。2013年3月2日,被告通过中牟县公证处向原告送达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的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生产从2011年停产至今,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通知你收(受)到本函后一个月内到我公司(现办公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107辅道与贾鲁河交叉口河南建科百合管桩有限公司院内,联系人周刚)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逾期未到将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当庭认可该通知书下半幅“我已收到!朱新安,2013.2.28”系其本人书写。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领导您好!我要求在原岗位仓库工作,其余免谈!朱新安,2013.4.9”。2013年5月21日,被告通过中牟县公证处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生产,从2011年停产至今,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已提前三十日(于2013年2月28日)书面通知你到公司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但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特此通知你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请你收到本通知后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的生活费;2014年1月13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朱新安2013年元月至2013年5月21日生活费共计216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安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生活费共计六百二十元。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1月份停产至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2013年2月28日通过公证机关向原告送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又通过公证机关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3年5月21日,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5月2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3542.71元(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60%÷31天(2012年12月份共计31天)×3天+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60%×4个月(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共计4个月)+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60%÷31天(2013年5月份共计31天)×21天】,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参照《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安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共计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朱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