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朱亭花,曾用名朱艳霞,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有才,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朱亭花与被告刘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亭花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582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分文,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现金15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 原告朱亭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牟县东大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朱艳霞; 2.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票款15822元。 被告刘有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设有中国体育彩票网点一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快赢481彩票未付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一个半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刘有才购买原告朱亭花彩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彩票款15822元未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彩票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票款158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亭花彩票款一万五千八百二十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刘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