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书田,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同林,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朱书田与被告张同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被告张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书田诉称,2014年2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拉一车羊粪从被告张同林门口的大路经过时,被告突然向原告吐吐沫,原告停车下来与被告理论,向被告询问原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来被告拉着原告的手用拳头向原告的面部猛打几下,当天原告住进了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左手拇指肿胀,左侧眼脸、面部及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对原告的殴打,给原告肉体上造成疼痛,经济上造成损失,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 被告张同林辩称,被告在家门口清理垃圾,吐了一口痰,原告开车从被告家门口过,他停车就骂,被告不在意,并继续回家干活,但他却追到被告家门口继续大骂,被告转过身问原告撵到原告家门口骂谁,原告说就骂你张同林,并边说边用左手拽被告的头发,右拳头猛打被告后脑勺,把被告拽到他脑前,被告闻到他身上有酒气。原告拽着被告头发往后拉,在拉被告的过程中被建筑垃圾绊倒,被告随着也绊倒在他身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张同林反诉称,2014年2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在家中清理垃圾,因太脏向门外东侧吐吐沫,原告开车从被告门口过,突然停下车朝被告破口大骂,被告就与原告理论,原告突然抓着被告的头发向被告的头部猛打几拳,然后用胳膊拐着被告的脖子,被告的头发被拔下一些,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发生打架属实,但被告的反诉理由不属实,事件发生在上午11时,被告称闻到原告身上有酒气不属实,当时原告并没有喝酒,原告用右手抓被告的头发属实,但没有打被告。双方打架了,被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7.19元。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4日在中牟县八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3.5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引起打架,相互侵害了对方,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相互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677.19元,具有医院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365×7=469.0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4457÷365×7=469.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14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755.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医疗费743.55元,具有医院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365×5=335.03(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4457÷365×5=335.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100(元),被告的损失共计1513.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同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书田各项损失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七分,原告(反诉被告)朱书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同林各项损失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六角一分,双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同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书田损失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书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同林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同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书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