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张雪梅,女,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 被告张啟林,男,生于1978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张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口头买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保管的豫A7345G号轿车出卖给原告,购车款为9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购车款9000元。后原告为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又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支出1370元,交纳违章罚款250元,但当原告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审手续时,被告无法出示原车主身份证,导致该车无法参加年审,更无法正常上路行驶,且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车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000元、保险费1370元、违章罚款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国喜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6000元、3000元; 2、违章罚款收据2张及罚款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两次罚款,分别为200元、50元;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支出费用1370元; 4、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委托书、机动车查验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张雪梅和赵文忠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贴标各1份。 被告张啟林辩称:原告买车前是与卖车人约定的协议,而不是与被告;原告诉称卖车款9000元不属实,该9000元包括购车款6000元和修理费3000元;被告已将购车款6000元给付回民队古涛,古涛应当是给实际车主了。修理费是原告让被告修车而支出的费用,是被告应得的;综上,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要求的保险费、罚款、购车款及维修费。 被告张啟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中常国喜出具的内容为“原告给付被告修理费3000元”的证明无异议,对内容为“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6000元”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常国喜出具的内容为“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6000元”的证明,因原告认可给付购车款时常国喜不在场,只是取钱时给常国喜说过,且证人常国喜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登记车主为赵文忠的车牌号为豫A7345G号小型轿车一辆;后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张啟林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原告将豫A7345G号小型轿车开走,并给付被告张啟林维修费3000元;现原告以车辆无法办理年审为由,将车辆开到被告张啟林位于中牟县荟萃路的汽车维修店,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雪梅要求确认与被告张啟林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无效,但原告张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啟林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协议,且被告张啟林不予认可,故原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