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岳伟亮,男,生于1987年10月21日,汉族。 被告高鹏,男,生于1988年3月9日,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伟亮与被告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几天后一定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借款人:高鹏”的借条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被告高鹏的户籍证明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高鹏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鹏向原告岳伟亮出具借款手续,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岳伟亮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高鹏。2014年1月26日”;现原告以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岳伟亮提供有被告高鹏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的合理催告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立案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伟亮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