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连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员工。 被告苏刘春,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利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苏刘春、张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连江、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刘春、张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苏刘春由被告张利平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刘春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苏刘春签订借款合同,胡某某、被告张利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刘春发放贷款5万元。 被告苏刘春、张利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苏刘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胡洪才、被告张利平作为被告苏刘春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刘春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刘春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现被告苏刘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利平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官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刘春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刘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利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刘春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张利平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在原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张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刘春、张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