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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贾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连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副主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连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员工。
被告贾利娜,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峰亮,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建朋,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贾利娜、汤峰亮、秦建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连江、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利娜、汤峰亮、秦建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贾利娜由被告汤峰亮、秦建朋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0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利娜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汤峰亮、秦建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利娜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汤峰亮、秦建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贾利娜发放贷款60000元。
被告贾利娜、汤峰亮、秦建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贾利娜由被告汤峰亮、秦建朋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3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0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利娜发放6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汤峰亮、秦建朋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官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利娜发放贷款6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贾利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汤峰亮、秦建朋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利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汤峰亮、秦建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三五计算,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零五计算);
二、被告汤峰亮、秦建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利娜、汤峰亮、秦建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