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连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员工。 被告俞光宾,男,1986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永战,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华,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立,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俞光宾、白永战、王华、张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连江、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光宾、白永战、王华、张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俞光宾由王某某、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827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光宾偿还欠款82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光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俞光宾发放贷款10万元。 被告俞光宾、白永战、王华、张新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俞光宾由王新坡、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6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3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俞光宾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俞本金827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官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俞光宾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光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光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八万二千七百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算); 二、被告白永战、王华、张新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俞光宾、白永战、王华、张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