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吕XX,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生于1983年8月19日,汉族。 原告吕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中牟县城关长大,住的较近。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又是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结婚不到5个月的时候,被告因琐事长期居住娘家至今。2012年10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份法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在其娘家居住,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4日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在其娘家居住,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毛鑫磊、王留伟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半年后就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均住在县城,且住的位置较近,年龄相差几个月,家庭之间、父母之间及双方彼此均相互了解。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舅舅从中介绍,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相处不久就产生爱情,其主动提出与被告结婚,被告欣然同意,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0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恩爱,从没有生气吵架。然而,原告诉称“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没建立夫妻感情等”均与事实不符。婚姻关系建立是人生中的一件头等大事,为建立一个幸福家庭,为与原告结婚,被告父母为被告买了价值310000元的别克轿车,购买了价值77300元的嫁妆,举行婚礼那天,被告父母给被告压箱钱100000元,被告父母陪送被告那么多嫁妆,足以表明被告与原告结婚的诚意及被告父母对女儿的付出,其目的就是让双方婚后幸福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常言说:“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是夫妻”。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将被告的嫁妆折抵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77300元、原告应支付婚车折旧费100000元、压箱钱100000元被原告放高息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原告驾驶结婚车辆违章罚款8000元、原告的爷爷去世时被告的亲戚随礼2600元、五个四件套(大姑孙**200元和一个被罩、二姑孙**200元和一个被罩、老姑孙**200元和一个被罩、被告父母2000元和一个被罩、被告二叔一个四件套)、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的大伯、大大、原告的父母、老叔、老婶购买的鞋款1000元(原告的大伯、大大、老叔、老婶、父母姓名不清楚)、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89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2014年6月3日,本院就被告孙XX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庭审中,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毛鑫磊、王留伟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开始分居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吕XX与被告孙XX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现双方无子女。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到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现原告又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另查明:被告孙X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编号为Y145K004387号安吉尔冷热饮水机1台、编号为1003906号三洋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黑色47寸创维电视机1台、规格型号为BCD-218(KK22F60TL)白色立式西门子电冰箱1台、红色凯丽达牌台灯1个、白色九天家私书柜2个(其中1个高约2.1米,宽约32厘米,长约1.2米;1个高约2.1米,宽约32厘米,长约80厘米)、四组棕色组合柜(每组高约2.2米,长约0.8米,宽约0.6米)、白色南方家私茶几1个(长1.3米,宽0.8米,高0.45米)、木质大理石桌面餐桌1个(长约1.35米,宽约0.8米,高约0.75米)、棕红色椅子6把、布艺沙发1套(四组)、浅灰色布艺沙发1套(两组)、白色南方家私木质梳妆台1套、南方家私木质小柜1个(高约0.75米,宽约40厘米,高0.6米)、南方家私牌木质白色鞋柜1个(长约1米,高约1米,宽0.75米)、凯盛家纺棉被2条、被子6条,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双方离婚,就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自愿补偿被告5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亦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双方离婚,就不再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自愿补偿被告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嫁妆现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将嫁妆折抵给原告,理由不当,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婚车折旧费、100000元压箱钱的利息30000元、原告驾驶结婚车辆违章罚款8000元、被告的亲戚随给原告的礼钱和物品,被告为原告亲戚购鞋支付的款项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XX婚前个人财产编号为Y145K004387号安吉尔冷热饮水机1台、编号为1003906号三洋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黑色47寸创维电视机1台、规格型号为BCD-218(KK22F60TL)白色立式西门子电冰箱1台、红色凯丽达牌台灯1个、白色九天家私书柜2个(其中1个高约2.1米,宽约32厘米,长约1.2米;1个高约2.1米,宽约32厘米,长约80厘米)、四组棕色组合柜(每组高约2.2米,长约0.8米,宽约0.6米)、白色南方家私茶几1个(长1.3米,宽0.8米,高0.45米)、木质大理石桌面餐桌1个(长约1.35米,宽约0.8米,高约0.75米)、棕红色椅子6把、布艺沙发1套(四组)、浅灰色布艺沙发1套(两组)、白色南方家私木质梳妆台1套、南方家私木质小柜1个(高约0.75米,宽约40厘米,高0.6米)、南方家私牌木质白色鞋柜1个(长约1米,高约1米,宽0.75米)、凯盛家纺棉被2条、被子6条; 三、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孙XX五万元; 四、驳回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吕XX负担300元,被告孙XX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