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生于1980年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二人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现长期分居,感情淡薄,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原告父亲生病四年多,被告从不去看他,也不让女儿去看他,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盖“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登记详细信息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是同学,后经人介绍来往频繁,在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发展,共同生活期间无大的矛盾,没有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于200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女刘**,现随被告张XX生活。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以及家庭存在其他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尚可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亦应明白矛盾的发生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夫妻双方更应以积极的态度共同携手妥善处理现有矛盾,珍惜彼此,珍惜家庭,竭力为子女营造健康快乐的家庭成长环境,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