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刘书俊,男,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女,生于1990年10月12日,汉族。 被告路雪玲,女,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国凯,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 原告刘书俊与被告路雪玲、吴国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路雪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吴国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路雪玲驾驶豫A92K9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南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豫01/0K838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路雪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 3、牟发价(2014)第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4、原告刘书俊行车证1份。 被告路雪玲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路雪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国凯,该车系被告吴国凯出借给被告路雪玲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雪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国凯辩称:被告吴国凯的车借给被告路雪玲使用,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雪玲、吴国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1日、7月12日原告刘书俊出具的收据2份; 2、2014年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刘书俊分别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 3、被告路雪玲身份证、行车证各1份;。 4、豫A92K9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内对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路雪玲驾驶豫A92K9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建设路南段弘亿庄园西门,与前方原告刘书俊驾驶01/0K838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书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雪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0508.52元;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60元。被告路雪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刘书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9900元,被告路雪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刘书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2000元。 另查明:被告路雪玲驾驶的豫A92K9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国凯,其借用被告吴国凯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雪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路雪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雪玲借用被告吴国凯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国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A92K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路雪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508.52元、护理费3618.30元(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实际住院54天)、误工费3618.30元(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实际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4天)、车辆损失1960元,以上共计2132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723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60元,共计19196.6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12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路雪玲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路雪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刘书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共11860元,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刘书俊损失限额内返还被告路雪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一角二分;同时返还被告路雪玲先行垫付款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刘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书俊负担125元,被告路雪玲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