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刘福,男,生于1967年4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淑萍,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689743-6。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组织机构代码87382006-7。 负责人秦瑞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利,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玉兴,又名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子林,男,生于1981年12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兵,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福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国利、张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王淑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杨国利委托代理人郑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王淑萍,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杨国利委托代理人郑玉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王淑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杨国利委托代理人郑玉兴,被告张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张疙瘩村路口时,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疙瘩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拴伟及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杜荣江、赵永和死亡,刘福及刘自春受伤的严重后果。本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子林驾驶的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各1份; 3、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4、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门票据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 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2份; 7、交通费票据1组; 8、肇事司机张子林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9、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 1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 11、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2013)临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门诊费发票1张。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宏达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自从车辆交给被告杨国利之后,即对车辆丧失占有权,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被告杨国利所有;被告杨国利自行雇佣司机经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宏达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杨国利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及杨国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 3、交款收据23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部分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鉴于本案事故除原告之外还有三名受害人死亡,故在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第二,根据本案事故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两份,一个是同等责任,一个是主次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主次责任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认为应当由法庭对该责任认定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本案事故的合理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四,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 被告杨国利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国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杨国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国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各2份;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份; 3、收款收据4张; 4、原告刘福康复照片3张; 5、被告杨国利雇佣司机杨移峰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子林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被告张子林系被告杨国利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子林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张子林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与本事故有关或本事故必然造成;对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依据及分析结果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情况,双下肌力一级伤残必须有肌电图,鉴定结论未附相应的证据说明,也未附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网上公布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相一致,故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由法庭调查核实确定合理的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保险公司免陪10%;对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且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是按照受害人住院或转院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应以公交车费用作为赔偿依据,对该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关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所有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是按照国家医疗标准以及临床指南确定的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审核鉴定;对证据8,首先是复印件,其中的行车证的年检已经过期,该证件不合格,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均在有效期内;对所有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住院手续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张子林、杨国利未见过任何事故认定书原件,但在郑州市公安网上见到过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在交警队复印过一次主次责任的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条款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当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准。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保险,所有免陪条款应事先告知投保人,到现在为止被告未见过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打印的是格式合同,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故不能作为免赔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被告宏达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是下载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加盖有印章的原件为准;对被告在交警队复印的主次责任的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杨国利是涉及本案的肇事车车主,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杨国利恶意串通,因为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杨国利已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且已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分期付款只能通过银行办理,且其提供的证据1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符合相关房屋贷款手续,且没有银行的印章,此证据随意性较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人杨移峰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与事实相悖。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子林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8、9、10、11,以及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由中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适宜;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2中由其在网上下载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且与该案肇事司机张子林刑事一、二审法律文书所认定的责任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张疙瘩村路口时,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疙瘩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拴伟及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杜荣江、赵永和死亡,刘福及刘自春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福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9019.90元,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06826.21元,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6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5570.41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豫公专(2013)临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福截瘫损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肝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刘福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评估意见:被鉴定人2012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肝破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中牟县人民医院给予“肝脏破裂修补术”,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予“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一级且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出院后一至二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子林系被告杨国利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豫HB7895(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国利,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肇事司机张子林经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张子林驾驶的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2份,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其中豫HB7895号重型半挂牵引主车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豫HQ895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 再查明: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另案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马书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马程淼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车损907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102.7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305662.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数额为9670元(包括车损、施救费);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赵田及刘素云生活费8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5987.2元;原告刘金荣、魏秀菊、杜瑞伟、杜庆伟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刘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3890.4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除受害人刘自春未提起诉讼外,其他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因无法给刘自春预留份额,其他四名受害人的损失应在各限额分项下核定,然后按比例承担。被告张子林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其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与雇主杨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系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杨国利、张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福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1416.52元、误工费9144.8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即定残前一天,计161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每天56.8元)、护理费112975.20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每天按56.8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6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82天,按二人计算计款9315.2元;出院后护理暂定5年,其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计款10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每天按30元)、营养费1800元(酌定3个月,每天按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20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9295.32元。原告刘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为323618.80元,原告刘福及马栓伟、杜荣江、赵永和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107915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原告刘福损失比例数额为65974元(323618.80元÷1079159.23元×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比例数额为20000元,共计85974元;原告刘福下余损失383321.32元的70%计268324.92元,原告刘福及其他三案下余损失共计69335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比例数额为212848元(268324.92元÷693354.03元×55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张子林、杨国利与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福下余损失55476.92元(268324.92元-212848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张子林、杨国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九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交纳3100元、缓交7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00元,由原告刘福负担4075元,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武陟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长 孙彦伟 审判员 袁国良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