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司纪刚,男,生于1955年1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民,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 原告司纪刚与被告张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纪刚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告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所住村庄内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以牟公(2270)行罚决定(2014)0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被行政处罚拘留十天罚款200元的事实;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无端对其殴打不实,原告没有陈述殴打原因,再者原告也没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此事与派出所的人发生了争执,所以才对被告拘留十天;原告没有提供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药物种类,无法确定是遭殴打致伤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4时许,原、被告在中牟县刘集镇张老庄村庄内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629.38元;该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皮血肿;2、左侧眼睑挫伤;3、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出院医嘱:陪护壹人,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来诊。此事经中牟县公安局以牟公(2270)行罚决定(2014)0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建民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29.38元、误工费93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938元(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共计5925.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纪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司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