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228832-6。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宋迎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3907361-1。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南柴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献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付安,男,汉族,51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吕春会、被告开封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付安、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长顺机电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华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一套“DCS系统-AC800F”控制设备,用于山西常平钢厂15000空分项目。由于该控制设备是整套空分项目的一个重要控制系统,所以合同明确要求被告必须保证该设备的质量,不能对该项目造成任何的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但是被告所供应的控制设备在投入运行过程中屡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空分设备数次停车,给原告及业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万元。 被告开封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有欠被告供货款及施工费66000元的事实;2、原告诉求无理无据,被告供的DCS系统无质量问题,原告跟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有违约,被扣质保金,跟被告无关;3、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诉讼目的是,是因被告之前起诉原告要求归还66000元的材料费和施工费,原告不服一、二审判决,才起诉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开封市华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更名为开封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开封长顺机电仪表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更名为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开封市华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开封长顺机电仪表有限公司一套15000空分“DCS系统-AC800F”控制设备,价款为6600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正常运行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15000空分DCS设备用到其供给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常平钢厂15000项目中,2007年9月15日调试考核报告显示,经过调试,2007年8月31日调试成功,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及合同要求,开车一次成功,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和壶关县常平钢厂均签字盖章。2007年11月5日开封长顺机电仪表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常平15000空分仪控存在的问题通知,其上载明“1、计算机控制机柜和操作台没有排风扇,造成机柜内温度高,可能会使空气开关误动作,必须加装排风扇。2、机柜中继电器长期带电时放热,必须更换。3、机柜内空气开关容量普遍低,必须按照现场实际情况重新计算更换。电源直径偏小,必须更换,空气开关进线短接线操作不方便需更换。4、机柜内端子排和继电器标识不清楚。5、以上问题希望开封华洋公司在常平钢厂下次停车及时处理。开封长顺机电仪表有限公司,2007-11-5。上述已整改,壶关县常平钢厂。常平制氧.2008.11.7”。 另查明,开封市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是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对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扣款证明,其上载明“兹有我单位于2006年5月1日购进贵公司设备(材料),由于贵公司设备(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我单位的正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扣贵公司货款982500元,特此证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另提供一份开封市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开封长顺机电仪表有限公司采购一套仪控设备,该设备用作常平钢厂15000空分设备的控制系统。因该设备中的DCS系统(开封华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出现严重问题(DCS系统所配空气开关容量小,总开关容量小于分开关,电源线直径偏小,并且计算机控制柜和操作台没有排风扇,继电器长期带电放热,多次跳闸致空分设备频繁停车),造成用户常平钢厂和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付开封长顺机电仪表有限公司5%的质保金予以扣除,金额为13.5万元。2013年1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产品供货合同》、调试考核报告、问题整改报告、扣款证明、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万元,故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对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的扣款证明,其上载明是于2006年5月1日购进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才扣的982500货款,但对该设备(材料)并未指明是何种设备,且所述时间点甚至远远早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DCS系统-AC800F”控制设备的2007年2月28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证明和主张损失的证据。另外,原告提交的开封市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中所述质量问题主要是其要求被告在下次停车时及时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于2008年11月7日整改完毕,显然这些问题并不紧迫,没有影响生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控制设备具有质量问题且对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另开封市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是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对该损失所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黄河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