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尹思龙与毕云波、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尹思龙,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云波,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尹思龙,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云波,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
委托代理人赵营洲,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志平,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尹思龙与被告毕云波、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被告毕云波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营洲、郝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思龙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经被告华宇公司发包的河南省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职工商务配套5-6#、5-8#楼建设工程项目,该《承包合同》经原告以及时任甲方代表的被告毕云波签字确认并生效。同日,原告按二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向其缴纳了25万元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交涉、催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接施工,而是将该工程项目交由第三方承建并即将施工完毕,致使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要求被告返还前期缴纳的工程质保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违背合同,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毕云波向原告返还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职工商务配套5-6#、5-8#楼建筑工程质保金2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尹思龙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9日被告毕云波代表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
2.2014年1月19日被告毕云波收到质保金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已向二被告交纳25万元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毕云波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既没有签订也没有履行,合同是被告毕云波和原告签订的草稿或意向,当时双方说好,待原告将30万质保金足额交齐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而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足额交够30万元的质保金,仅交了25万元,迟迟不予交齐。在此情况下,被告毕云波只好与案外人耿显清签订了正式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所说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且被告华宇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所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只能是返还财产,不存在赔偿银行四倍利息之说。被告毕云波不存在恶意违背合同的情形,倒是原告违约,没有足额交纳质保金,致使该工程被案外人施工,对此责任,只有原告自负,该25万质保金经被告毕云波与原告协商,愿意返还财产25万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坚持要60万元,对此毫无道理。被告毕云波同意将质保金25万元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存在四倍利息之说。综上,被告毕云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毕云波的答辩意见。
被告毕云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万邦5-6#和5-8#工程项目不是被告华宇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毕云波本人没有任何公司给予其任职文件或任命书,以及授权委托书,被告毕云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华宇公司的盖章,收据上也没有被告华宇公司的财务章,被告毕云波的这些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华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华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毕云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只是其和原告签订的一个草稿,当时说好交足30万元以后签订正式合同,这个合同不是正式的,没有被告华宇公司签章予以认可,这个合同时没有履行的合同,只是存在被告毕云波向原告返还财产的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称其没有委托被告毕云波签订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毕云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云波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毕云波以被告华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华宇公司为发包方,乙方尹思龙为承包方;甲方将河南省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职工商务配套5-6#、5-7#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文明工地及质量履约保证金25万元;甲方代表(签字)毕云波,乙方代表(签字)尹思龙,2014年1月19日。被告华宇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毕云波保证金25万元,被告毕云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万邦国际6、8#楼质保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毕云波,2014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获得合同约定建筑工程的承包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毕云波以被告华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华宇公司的公章,被告毕云波没有代理权,被告华宇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对被告华宇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毕云波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毕云波应当将质保金25万元返还原告,其作为过错方,还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毕云波返还质保金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云波赔偿的其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毕云波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合同是被告毕云波代表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毕云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毕云波有委托授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毕云波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毕云波辩称原告违约,没有足额交纳质保金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毕云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其所称的质保金30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25万元不符合,故此,被告毕云波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思龙保证金二十五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毕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