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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继民与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崔继民,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 被告宋胜利,男,成年。 原告崔继民与被告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民到庭参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崔继民,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
被告宋胜利,男,成年。
原告崔继民与被告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逾期不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现金3万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的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宋胜利向原告崔继民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崔继民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个人保证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到还清之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宋胜利向原告崔继民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息,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继民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