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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胜利、王梦佼、王梦龙、王飞燕不予受理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佼,男。系被害人冯英云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龙,男。系被害人冯英云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燕,女。系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佼,男。系被害人冯英云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龙,男。系被害人冯英云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燕,女。系被害人冯英云之女。

上诉人王胜利、王梦佼、王梦龙、王飞燕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89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死者冯英云的近亲属在冯英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享有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死者冯英云的近亲属。冯英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依法向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十五日内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鄢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杨少杰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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