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刘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购销合同,案件应为购销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襄汾县, 长葛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4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为承揽合同,确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由管辖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2014)长民初字第01641-2号民事裁定,继续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5万吨t甲醇工程高压柜合同》及《技术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和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生产制造的高压柜。符合定作合同的特性,系定作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该案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那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长葛市就是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襄汾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均由管辖权。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杨少杰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