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开封市东京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祁志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新英,女,36岁。 原告开封市东京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东京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孙新英租用我单位在开封市丁角街16号楼的门面房一间,与单位委托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所签订合同内明确约定被告孙新英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或转让,否则单位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停止租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房租,否则单位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停止租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和赔偿。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要求转让所租房屋,被原告拒绝后多次闹事。现被告孙新英拒绝缴纳房租,并一直占用单位房屋。以上行为已经给单位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四个月的房租共6400元(房租主张至房屋实际交还为止)及利息,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本市鼓楼区丁角街路南16-1-1-1、2号有房产一套。2012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职工祁志红与被告孙新英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丁角街4号的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租金每月1600元,每三个月一交,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否者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合同到期之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至2013年8月25日。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前期即2013年8月25日以前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到期后,被告孙新英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被告拖欠房租不交,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房屋租金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原签订租赁合同到2013年8月25日届满,在此以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至2013年8月25日,之后未再支付房租,但仍占用该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东京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新英之间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新英支付所欠原告开封市东京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租金及利息(租金按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