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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云与李杰、李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李巧云,女,67岁。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李杰,男,23岁。 被告李克勤(系李杰父亲),52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李巧云,女,67岁。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李杰,男,23岁。
被告李克勤(系李杰父亲),52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巧云诉被告李杰、李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刚、王伟,被告李杰、李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云诉称,被告李杰于2013年1月30日22时26分驾驶豫BB00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魏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正在携儿子由北向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李巧云相撞,造成李巧云重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3)第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巧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立即被送往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胁骨多发性骨折并湿肺等十三处损伤。住院30天出院。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巧云因交通事故分别致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鉴定李巧云所需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经与肇事司机李杰、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克勤三方达成协议,李克勤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依法二被告应互为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981.08元、误工费4816.8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08754.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用品费2800元、继续护理费76137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219929.6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误工费主张为16130元,护理费为8343.78元。
被告李杰、李克勤辩称,李杰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应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李克勤对此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所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2时26分,被告李杰驾驶豫BB0086小型普通客车行到开封市魏都路27号电线杆西侧时,与正在扶儿子行走的原告李巧云相撞,造成李巧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干骨折;4、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6、左耻骨支骨折;7、左足第二趾骨骨折;8、左肋骨多发性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轻型颅脑损伤;11、左眼眶骨折;12、多处软组织伤;13、左上侧切牙缺损。处置:1、收住院对症及手术治疗;2、陪护两人。原告于同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护理,出院后由一名护工护理,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1个月.....。原告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杰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尚余3085.78元。原告出院后购置残疾辅具花费2850元。2013年2月,被告李克勤与原告家人达成临时协议一份,李克勤保证李巧云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全额到位。经交警部门委托,2013年11月18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巧云因交通事故分别致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另该所出具开华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李巧云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0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巧云右下肢目前属九级伤残;左下肢目前属十级伤残;胸部属十级伤残。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0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巧云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由被告李杰支付。李巧云受伤前从事垃圾清运。
另查明,李克勤系李杰之父,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李克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云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杰应负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克勤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且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承诺保证李巧云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全额到位,故李克勤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诉误工费16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护理费8343.7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5379元的标准,对原告住院29天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所诉护理费应按8204.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故本院按8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3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按2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05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108754.75元的请求,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62963.2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按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继续护理费76137元(3年)的请求,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5379元的标准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所诉残后护理费3年的按38063.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鉴定费2190元,因初次鉴定已被第二次鉴定意见否定,对初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杰赔偿原告李巧云护理费8204.72元、误工费16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296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继续护理费38063.50元(3年),共计136221.49元。被告李克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原告负担1500元,二被告负担3930元。保全费1770元,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李梦洁
审判员  毛 爱
审判员  张 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