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晨阳,男,199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村22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秦明,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村22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村22组。 委托代理人王伟,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芳,女,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任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梅,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任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芳芳,女,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任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娇娇,女,2001年1月6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任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重新,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任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杰,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长秋村6组。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衡亚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晨阳、马秦明、李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靳芳、任小梅、任芳芳、任娇娇、任重新、赵仁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被告赵仁杰的户籍地为孟津县。故原告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马晨阳、马秦明、李红霞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晨阳、马秦明、李红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马晨阳、马秦明、李红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地是在洛阳市洛龙区,案件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被告赵仁杰虽然户籍地为孟津县,但其在洛阳市区工作、生活已十几年。实际居住地在洛阳市区,并不在孟津县。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供原审被告赵仁杰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西工区的有效证据,因赵仁杰户籍所在地位于孟津县白鹤镇长秋村6组,属孟津县辖区,故孟津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