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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宗让与杨茂零(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宗让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零(令)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宗让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零(令)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薛宗让因与被上诉人杨茂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偃师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1989年达成宅基地互换协议后,在协议履行中产生纠纷。被告阻拦原告在宅基上建房,是基于双方互换宅的宅基,均未经有关土地部门重新确权,双方的纠纷实际应为对宅基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薛宗让的起诉。
薛宗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告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偃宅基建字第0081475号宅基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的权利。依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上诉人享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二、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强行进行阻拦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诉称土地不论是与被上诉人互换前还是互换后,都是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建房是基于双方互换宅基所产生的纠纷,是在偷换概念,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宅基地并不是互换宅基的宅基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薛宗让持有原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偃宅基建字第008147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四址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薛宗让因在该宅基地内建房受阻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宅基调换协议,但该宅基调换协议所涉及宅基与本案争议宅基没有关联,故原审驳回起诉不当,薛宗让的起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