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奥宝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高红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奥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纠纷,该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明确载明供方为原告奥宝商贸公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故无书面合同约定管辖的依据,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核实《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就作出裁定,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方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为洛阳奥宝商贸公司,故洛阳奥宝商贸公司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实质性证据,该部分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