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68号 原告王世栋,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伟,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蕾,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栋诉被告刘宏伟、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栋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世栋借给被告刘宏伟现金50,000元,被告刘宏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刘宏伟现金20,000元。被告刘宏伟口头表示借款使用一个月即还。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赌债,为非法债务,被告刘宏伟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为了冲抵赌债的无奈之举,不是被告刘宏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让被告刘宏伟书写欠条的目的是掩饰其债权为赌债的事实,因此被告刘宏伟的签字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自始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真实的收到了其主张的70,000元借款,实际上,被告刘宏伟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宏伟没有建立有效的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宏伟欠下的是赌债,属于个人的非法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王蕾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宏伟书写的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刘宏伟于2014年2月28日在原告王世栋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宏伟书写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刘宏伟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王世栋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现金7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建军书面证言一份; 证明被告刘宏伟并没有收到原告70,000元借款,刘宏伟被迫向王世栋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冲抵赌债。 2、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被告刘宏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的事实,二被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李建军与刘宏伟之间的同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调解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原告所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现金70,000元,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系赌债,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宏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2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宏伟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康泰路健源小区X号楼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36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宏伟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康泰路健源小区X号楼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刘宏伟欠原告王世栋借款70,000元,有被告刘宏伟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赌债,为非法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宏伟、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栋借款人民币七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二十元,共计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刘宏伟、王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