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39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又名郭红伟,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荥阳市民政局的不锈钢广告牌加工工程,原告给被告焊广告牌60个,当时承诺每个400元,共计24,000元,最后算账时扣去1,500元,加上已付的2,500元,下欠20,000元整,有被告2013年9月27日所打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后,余款18,000元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广告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后,尚欠18,000元未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初,原告为被告焊接广告牌60个,每个400元,后经双方算账,2013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焊广告牌共60个24,000元,扣去1,500元,付2,500元,下欠两万元整。2013年9月27日,郭某。”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2,000元,余款18,000元,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焊接广告牌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支付剩余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