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蔡书林,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玉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新,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鲲鹏,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书林与被告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勇、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新、张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书林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蔡书林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制作协议,工程总造价为219707.2元,被告伟业公司陆续给付原告140000元,下欠79707.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蔡书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797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其工程完成后验收的手续。我公司的该项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不错。但现在无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蔡书林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制作协议,工程内容为制作柏庄万金大道中段伟业路边、电杆广告牌,规格4×4角铁、不锈钢方管,以实际面积决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元月15日止;本工程总承包价18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之日起首付30%,工程完成一半再付30%,工程完工、验收,一周内把余款付清。工程完工后,2011年5月6日,原告蔡书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玉清共同决算,工程款项共计为219707.2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4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制作协议、制作广告版面决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伟业公司与原告蔡书林签订工程制作协议,原告蔡书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伟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蔡书林工程款。工程完成后,被告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00元,至今被告伟业公司尚欠原告蔡书林工程款79707.2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原告蔡书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书林主张被告伟业公司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书林工程款人民币79707.2元; 二、驳回原告蔡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审 判 员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