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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献立、李素军与范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献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社峰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上诉人范献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献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社峰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上诉人范献立、李素军与被上诉人范社峰,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伊川县境内,因该交通事故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伊川县人民法院属于侵权行为地,本院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献立、李素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范献立、李素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磨沟村南爻一组,因此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交通事故地点在河南省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