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造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关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通过友好磋商不能达成解决,向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管辖有效,原告即起诉方所在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徐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应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若通过友好磋商不能达成解决,向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中答复: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审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