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战坡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灵胜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君涛 上诉人翟战坡因与被上诉人范灵胜、原审被告王君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三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475万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担保人协议书中均为显示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475万元的诉讼标的并未达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原告向原、被告共同住所地人民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翟战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翟战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原告起诉书中的请求事项第一项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5万元及利息。原告范灵胜在起诉书事实和理由中主张:“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君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由上诉人翟战坡为被告王君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协议书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被上诉人范灵胜的主张,475万元的利息应计算为:475万元×5%×13个月(计算至起诉前的2014年6月10日)=308.75万元。本金加上利息计算为:475万元+308.75万元=783.75万元。因此范灵胜的诉讼标的明显超过500万元,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审原告范灵胜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475万元及利息,但实际主张的诉讼金额只有475万,在其诉状中未计算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审亦依据475万元收取的诉讼费用,故该诉讼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基层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