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郭连生,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秦亚梅,女,汉族,51岁。 原告郭连生诉被告秦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被告秦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借原告44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最初按每月88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4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自2013年12月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推脱至今未归还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1年12月20日借款44万元,不是这一天借的款,最初借款时间是2010年左右。因为我家被盗,保险柜的东西被盗走,开始借款不是这么多钱,中间我还过几次钱,具体还多少,因家中被盗我也不清楚,我怕借条有假,申请对借条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秦亚梅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连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秦亚梅2011、12、20。”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8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利息24000元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审理中,被告秦亚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申请鉴定,但经法院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因本院两次书面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拒不到场,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秦亚梅偿还原告郭连生借款44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2400元,从2013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520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