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何亚恒,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亚永,男,1990年4月28日,汉族。 原告何亚恒与被告胡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亚恒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承诺使用期10天,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否则,借款人承担日5%的违约金。被告人借款后不讲信用,到期后拒不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毫无偿还之意。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借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借原告1.6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亚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何亚恒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期限为10天,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承担每天本金原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6万元借款以及自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胡亚永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亚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亚恒借款一万六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亚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