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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宏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审面试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冉宏*,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女,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冉宏*,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女,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宏*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宏*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冉某甲于2011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冉某乙于2013年8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被告性格极其内向,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对原告父母爱理不理,关系紧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冉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
3、证人袁龙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不回家居住。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8年1月双方相识,共同生活,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离婚的原因是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明显存在过错,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冉某甲2011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冉某乙2013年8月24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