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冯修亮,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胜利,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宋胜利,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冯修亮与被告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修亮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上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下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继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月息一分。共计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可以讨回本金。原告在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后多次打电话提醒被告还款,被告故意拖延拒接电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的四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外的两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一分计算)。 原告冯修亮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借款时被告已支付半年利息; 2.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胜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主要内容均为:借条,今宋胜利借冯修亮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人宋胜利,2013年12月15日。另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宋胜利借冯修亮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月息一分,借款人宋胜利,2013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该两笔借款时均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原告借款376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宋胜利借冯修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人宋胜利,2014年1月1日。借款后约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5日的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原告认可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即2400元,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7600元;2014年1月1日的借款2万元,被告在借款后约一个月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200元,即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元和预先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1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6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修亮借款三万七千六百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修亮借款二万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修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