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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伟诉刘玉江、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70号 原告刘彦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5日。 被告刘玉江,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4日。 原告刘彦伟与被告刘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70号
原告刘彦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5日。
被告刘玉江,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4日。
原告刘彦伟与被告刘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经原告说和,鲁志刚及被告刘玉江向郑庵镇郝庄村郑卫杰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0月7日还款,哪知二人不守信用,用款到期不还,郑卫杰找到原告,以原告是中间人为由让原告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将3万元借款代二人还上,郑卫杰将对二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二人要款,刘玉江偿还1万元,诉讼过程中,鲁志刚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于农历2014年12月底前偿还1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江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3万元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郑卫杰借款3万元整;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郑卫杰将3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
被告刘玉江辩称,借原告3万元属实,经其手还了2万元,尚欠1万元,同意偿还5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刘海滨出庭作证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3万元被告还了2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第一次还款1万元属实,第二次还款1万元不属实;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经原告刘彦伟说合,鲁志刚及被告刘玉江向郑卫杰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0月7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人未偿还借款,原告将3万元借款偿还,郑卫杰将对二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二人还款,刘玉江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将二人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鲁志刚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于农历2014年12月底前偿还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江偿还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2013年8月7日,经原告刘彦伟说合,鲁志刚及被告刘玉江向郑卫杰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0月7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人未偿还借款,原告将3万元借款偿还,郑卫杰将对二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二人还款,刘玉江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将二人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鲁志刚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于农历2014年12月底前偿还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江偿还借款1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江辩称,3万元借款经其手还了2万元,尚欠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伟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彦伟负担125元,被告刘玉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蔡胜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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