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仓进良,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学清,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潘二秀,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苗苗,女,1996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吴洪同,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仓进良与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李苗苗、吴洪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仓进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仓进良负担。 审判员 张国宪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