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李学荣,男,1965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明,男,1969年6月1日生。 原告李学荣诉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荣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称2012年5月份就把借款还给原告,原告看在都是熟人的份上就把3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后2013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变更了借款凭证,现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学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王永明转账300000元整,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300000元的借款凭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王永明向原告李学荣借款300000元整,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账的转账凭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的今借到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荣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