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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朋诉吉国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李学朋,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国丰,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李学朋,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国丰,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福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学朋与被告吉国丰、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学朋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朋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吉国丰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朋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步行通过高堡乡北乜城路口时,被被告吉国丰驾驶的豫EF99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国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吉国丰驾驶的豫EF99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吉国丰、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8652.3元。

被告吉国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吉国峰贷款购买的,该车挂靠于被告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国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步行通过高堡乡北乜城路口时,被被告吉国丰驾驶的豫EF99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国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4日,两次共计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12964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庆习和李庆伟共同护理,护理人员李庆习在滨州贵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税后收入为5500元,护理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李庆伟,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吉国丰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被告吉国丰驾驶的豫EF99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吉国丰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证明、家庭户籍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庆习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身份证、工资表、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吉国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朋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吉国丰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吉国丰驾驶的豫EF99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顺序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赔偿责任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学朋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129642.1元。被告吉国丰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白蛋白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认为,门诊票据不应单独计算,应包含在出院总票据之中;对外购药部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的证明,且不在医保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门诊票据系原告在办理入院登记之前的抢救费用,与入院后的医疗费用并未重复请求,应予单独计算。白蛋白的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临时医嘱显示使用12支,与票据相符,且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白蛋白费用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9642.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4891.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7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标准,其主张误工费用,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具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收入实际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3、护理费27983.3元。被告吉国丰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庆习的劳动合同空白,单位证明应该单位加盖印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明最后工资每月5500元与原告出具的交纳养老保险的金额相矛盾,应按护理人交纳养老保险的金额为基数2030元为其月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李庆伟的工资证明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标准过高,同意按护理行业标准、一人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护理人员李庆习的工资明细有异议,根据该证明显示工资明细表明显为后期制作,存在虚假,李庆习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李庆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提供的劳动合同相矛盾,劳动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7月31日,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交纳时间为2009年即开始交纳,存在虚假。对护理人员李庆伟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工资领取人员签字笔迹明显一致,存在虚假,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致2014年4月28日住院科室为ICU,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需陪护两人,原告按两人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李庆习在滨州贵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李庆习税后月收入为55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庆伟的劳动合同显示,护理人员李庆伟为全日制从业人员,但劳动合同并未编号,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护理属服务行业,对护理人员李庆伟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877元(5500元/月÷30天×68天+29041元/年÷365×68)。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1460元。被告吉国丰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依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本院结合已查明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相关标准,对营养费确认为730元。

5、交通费2485.5元。二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46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5189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141899.1元,因被告吉国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关于被告吉国丰垫付的300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吉国丰。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朋医疗费等共计14889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吉国丰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李学朋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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