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霞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8号院2栋2门1302号的房产登记人虽然为陈再安与本案被告陈丽霞,但被告陈丽霞在我院(2010)西民初字第2267号胡小红诉陈再安、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陈丽霞表示放弃房产权利,并在质证意见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购房合同,证明表示没有异议。我院在该起判决中没有判决陈丽霞承担还款义务。正因为在(2010)西民初字第2267号胡小红诉陈再安、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已作出处理,现原告胡小红再次起诉被告陈丽霞,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小红的起诉。 胡小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法院认定陈丽霞不当得利是因为在(2010)西民初字第2267号判决中,上诉人是第二顺序债权人,第一顺序债权人是另外案件中先行申请保全的黄建坤,陈丽霞当庭表示其父借款应当归还上诉人,自己虽然是房产合同中有名字出现,实际并不是产权人,此事与自己无关,将来房产拍卖同意将拍卖款归还上诉人,也不主张权利,而房屋拍卖后,未尽偿还义务时又出尔反尔,主张自己是产权人,以欺诈行为将房子拍卖款领走,致上诉人应得到的权利受到无法偿还的境地,这种无视法律威严,将法院判决也玩弄于股掌之中的行为,严重侵害受害人的权利,西工法院为节约司法成本,避免无休止诉讼,还法律以公正威严,不容侵犯,故判定被上诉人归还法院用于清还其父债务拍卖的房产款项,而被上诉人领走的拍卖款,将陈丽霞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同时也判令陈丽霞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利息,被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再审理并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再次将各种证据呈现,其上诉理由是明显的老赖行为,上诉人在几次审理中,人证、物证、各种证据确凿,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并不是认定上诉人无理,而是在(2013)西民初611号判决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判决陈丽霞归还借款及利息,而判决是让陈丽霞归还不当得利的款项,在几次审理中,在明显的事实面前西工区法院审监庭又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受害者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接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丽霞归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但该部分事实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2267号胡小红诉陈再安、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作出过处理,故原审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胡小红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