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4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汉族。 被告:李江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瀚,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岭,男,汉族。 被告:郑小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瀚,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伟,男,汉族。 被告:李宗翰,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李江涛、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涛、郑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刘长岭、被告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江涛由被告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 ⑵、2013年6月20日,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授信业务申请表一份; ⑶、被告李江涛、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贷款“面谈面签”影像备案两份; 、2013年6月25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013年6月2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 、201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第四联)一份。 被告李江涛、刘长岭、董伟均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郑小红,借款本息应当由郑小红归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小红辩称:本人虽为担保人,但事实上是实际用款人,本人积极付着利息,愿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解除李江涛和其他几位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李江涛、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宗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江涛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作为保证人,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燕快贷通”贷款,并在“金燕快贷通”授信业务申请表上分别签名、按指印。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江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李江涛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江涛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6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李江涛,账号为621585186500053429的账户内。同日被告李江涛将该款取走。借款发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结清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李江涛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江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江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涛、刘长岭、董伟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郑小红,应由郑小红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宗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长岭、郑小红、董伟、李宗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被告李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