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朱国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纬六路A座。 法定代表人朱国柱。 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信昌花园3号楼3单元701室。 上诉人淮安市朱国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柱关于“出警的同志简要说几句后便离开”(发生争议地点)及其人身受限制长达7-8小时之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其签订的“保证书”是其在胁迫之下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该“保证书”中“如不按保证书履行,可由李志民在洛阳法院起诉”的约定,可作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管辖的变更,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淮安市朱国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淮安市朱国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管辖权在《产品订购合同》中早有约定;二、所谓的“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签订的;三、上诉人于回淮阴后次日,即发函声明“保证书”无效、作废;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柱只是在发生纠纷报警后,当天上午,在派出所处理,该所处理人员根本没有让双方外出吃饭后回该所继续处理纠纷,更无治安二中队的人员出面处理此事,原审裁定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淮安市朱国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李志民以淮安市朱国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2014年1月20日朱国柱签字的《保证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保证书》明确载明“如不按保证书履行,可由李志民在洛阳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该《保证书》系受胁迫所签,根据现有事实无法确认,且该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阶段处理。故依据当事人在《保证书》中的约定,原审原告李志民向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