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金钟,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西工区纱厂南路41号院泰康苑702室。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27号院,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黄杰,男,汉族,1944年6月5日生,住西工区中泰新城祥苑14楼A座。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金钟因与被上诉人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方李黄杰其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祥苑14楼A座,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包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金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金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异议进行了审查并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居住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应一审法院的要求积极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合同的履行地及双方是否存在约定的情况下行将裁决显然武断。综上,上诉人武金钟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人李黄杰住所地位于西工区中泰新城祥苑14楼A座,属本市西工区辖区,故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