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西路445号意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辛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荷芳 原审被告张国涛 原审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322号。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荷芳、原审被告张国涛、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伊川县境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时荷芳诉上诉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张国涛、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址均不在河南省伊川县辖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交通事故地点在河南省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