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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工程机械局与偃师市宏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诚,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宏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诚,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宏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曲从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徐挺
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宏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挺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所在地新安县作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新安县,在孟津县区域。上诉人所属的连霍洛三段改扩建工程TJ-1标项目横跨新安县和孟津县两个县,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网上发布能查询到的《LK16+448史洼大桥施工安全保通方案》,及被上诉人送料的工程所在地属于新安县和孟津县,而不完全是新安县的地域,原审认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新安县的事实错误,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衡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二、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地,综上,无论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应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连霍洛三改建扩建工程TJ-0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偃师市宏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砂石材料委托供应协议》中约定:按照甲方的供应计划数量及时间乙方运输供应至甲方堆料场。该协议中显示堆料厂包括麻屯料场和五头料场,分别属于河南省孟津县境内和河南省新安县境内,故河南省新安县亦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偃师市宏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