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15层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炳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政强 委托代理人余翔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章 上诉人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政强、崔建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两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由于原告和被告崔建章对发生纠纷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被告创基公司只是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装饰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江政强与崔建章,关于管辖区法院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关于管辖区法院的约定,依法不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不享有诉讼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建章住所地为河南省尉氏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焦作市温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者尉氏县人民法院或者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崔建章和江政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由乙方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承包人所在地为江政强住所地,即洛阳高新开发区行政区划内,故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