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被告)范兴茂,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董博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萌、马英桓,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丰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沈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华伟,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兴茂诉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网业)、河南华丰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网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范兴茂和被告松鹤网业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茂及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松鹤网业委托代理人谷萌、马英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网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范兴茂诉称,原告是被告松鹤网业的内退职工。被告松鹤网业承诺对职工每月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09年元月,被告松鹤网业和被告华丰网业进行合作经营,根据《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华丰网业有限公司合作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职工待遇不下降。但两被告违背承诺,不仅拖欠生活费,还拖欠单位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783.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494.10元;3、被告松鹤网业和被告华丰网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松鹤网业和被告华丰网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松鹤网业答辩并诉称,1、原告是松鹤网业的待岗职工,与华丰网业无关,不是华丰网业的职工,华丰网业虽然于2009年与松鹤网业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但双方不是合作经营,而是华丰网业控股松鹤网业,华丰网业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松鹤网业的职工并不能因此与华丰网业形成劳动关系,再者松鹤网业的职工从未在华丰网业工作过,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2013)第173-222号裁决书的认定明显违法;2、原告只是松鹤网业的待岗职工,可随时上岗,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给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仲裁裁决发放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总之,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2013)第173-222号裁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裁决给职工发放生活费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松鹤网业因历史的原因包袱沉重,但为了开封的稳定,借款为职工搞福利,向职工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现在实在支撑不下去,停止发放职工福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松鹤网业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丰网业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松鹤网业职工,被告松鹤网业自1995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3年5月原告办理内退,被告松鹤网业每月给待岗和内退职工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元月,被告松鹤网业和被告华丰网业进行合作经营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被告华丰网业控股被告松鹤网业,协议约定:“保证松鹤网业现下岗、内退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外)的待遇不变”。2009年2月《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华丰网业有限公司合作职工安置方案》第一条规定:“河南开封松鹤网业公司和河南华丰网业公司合作成立河南华丰网业公司控股的合作股份制公司”;第四条第1项规定:“内退职工原则上,继续保持原来的内退状态,继续享受公司规定的内退政策,待遇不下降”。在原告内退期间,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费356.30元。自2008年7月被告松鹤网业开始出现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现象。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松鹤网业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013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时,原告代被告松鹤网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1783.68元,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366.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院裁决书、松鹤网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收让方案、汴劳社企改2005年1号文、华丰网业和松鹤网业《合作框架协议》、华丰网业和松鹤网业合作时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职工工资存折、缴纳养老保险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松鹤网业自2008年7月开始欠缴职工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时,原告代被告松鹤网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范兴茂要求被告松鹤网业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4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职工生活费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5号文件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5年)以内或工龄满30年(含30年)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下岗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经济情况和本企业工资水平与内退职工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失业救济金支付标准。本案原告范兴茂是被告松鹤网业的职工,在范兴茂内退期间,被告松鹤网业自2012年7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费的行为错误,故对原告范兴茂要求被告松鹤网业补发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生活费(每月356.30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华丰网业和松鹤网业的合作框架协议和职工安置方案,华丰网业与松鹤网业是合作经营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保证松鹤网业现下岗、内退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外)的待遇不变”,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就支付职工生活费责任问题,华丰网业应当与松鹤网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兴茂养老保险费8417.20元。被告河南华丰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范兴茂补发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每月356.30元)。被告河南华丰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