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高素华,女,汉族,39岁。 被告毕保钢,男,满族,52岁。 原告高素华诉被告毕保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华,被告毕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素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结婚,婚后生活痛不欲生,原、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生活,被告整天吸烟、打牌、找女人,在家什么活也不干,偶尔还找事,不给生活费,还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在被告那里感觉不到一丝温暖,整日生活在痛苦的呻吟中。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家人看不起原告,原告无法正常的生存,使原告走到了崩溃的边缘,希望法院从速从快的解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后被告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价值(十五万元左右),住房一套。这些财产原告任何不要,其他婚后双方无财产无存款。婚后原被告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毕保钢答辩,认为原告说法不成立,自相矛盾。假如被告不上班,原被告之间怎么生活?感情不和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4月28日结婚登记,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夫妻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以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素华要求与被告毕保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