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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超与杜秋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刘小超,男,生于1992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刘风楼,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系原告父亲。 被告杜秋阁,女,生于1991年8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仃,女,成年,系被告母亲。 原告刘小超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刘小超,男,生于1992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刘风楼,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系原告父亲。
被告杜秋阁,女,生于1991年8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仃,女,成年,系被告母亲。
原告刘小超与被告杜秋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楼,被告杜秋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因为原告年龄小,双方在一起同居后,因被告怀孕,于是双方父母便匆匆让二人结婚,于是原告就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格格不入,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爱玩,有时甚至玩得彻夜不归,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和原告大吵大闹。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种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也因此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离婚的前提是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否则不同意离婚,主要是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想让孩子失去父爱母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表示2013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超要求与被告杜秋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