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张富恩,男,汉族,83岁。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女,汉族,4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军,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佳琳,女,汉族,2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4215-6。 负责人杨文胜,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富恩诉被告杨建军、杨佳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恩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被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告杨佳琳,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杨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佳琳的豫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陆福桥东侧“安全岛”内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张富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通机关认定责任事故为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富恩不负责任。由于被告在治疗期间不能全部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与2013年11月份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之被告要求赔偿治疗期间的各项赔偿费用,得到了法院支持部分诉请。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后期也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也未能赔付各项赔偿费,所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173.53元、护理费2014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700元、轮椅坐便椅1200元、陪护椅940元、药费2825元、防湿垫118.3元,共计57896.83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126.93元(包含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护理费20140元、依赖护理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700元、轮椅坐便椅1200元、陪护椅940元、外购药费2825元、防湿垫118.3元,以上费用共计286850.23元。 被告杨建军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杨建军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合理赔偿。 被告杨佳琳同杨建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张富恩第一次起诉后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44元,因此在本诉讼中我公司只能在伤残11万的限额内剩余9685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2、原告的请求过高。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55分,杨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豫BXXXXX号小型汽车沿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大街陆福桥东侧“安全岛”内与张富恩沿西门大街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富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恩不负事故责任。豫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富恩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建军垫付原告张富恩医疗费36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住院62天原告花医疗费93161.39元。之后原告就该期间的损失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富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44元,共计23144元;判决被告杨建军、杨佳琳赔偿原告张富恩医疗费47161.39元、营养费62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术前理发费30元、陪护床费620元、法医鉴定费80元、尿不湿费用621元,共计50992.39元,二者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富恩继续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27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富恩损伤属七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28号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富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轮椅坐便椅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军驾驶豫BXXX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是导致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杨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部分,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花费121334.92元,除去2013年11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93161.39元,应支持住院医疗费为28173.53元。出院后在开封医科所附院和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用共计6463元,2014年6月10日和7月7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用共计436.4元,但对原告提供其余定额发票既无病历及处方又无购药人名字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5072.93元;2、原告住院期间为康复购CR坐厕椅和轮椅花费1200元,因护理需要租用医院陪护椅花费940元,因购防湿垫花费247.3元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1300元及为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67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5、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6、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其中张某某护理部分依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7958元计算,103.99元/天×96天=9983元,张某甲护理部分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61.3元/天×96天=5884.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5年×40%);8、出院后的依赖护理费用方面,因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原告张富恩年迈已高,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护理年限酌定按三年计算,依赖护理费即为37958元/年×3年×40%=4554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633.69元。因第一次起诉交强险部分已经判决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13144元,上述确认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赔付数额已经超过该限额剩余的9685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96856元。被告杨建军、杨佳琳应支付165633.69-96856=68777.69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富恩护理费15867.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依赖护理费20042.14元,共计968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建军、杨佳琳赔偿原告张富恩医疗费35072.93元、依赖护理费255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轮椅坐厕椅费1200元、陪护椅租赁费940元、防湿垫费247.3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共计68777.69元;二者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原告张富恩承担18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112元,被告杨建军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